更新日期 : 2006/07/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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談校園法律關係 (20060513)
壹、前言 --校園法律意識
一、大學教育目的:傳授專業與研究學術為宗旨。
二、高等以下教育的目的:完成國家付託文化傳遞及培育現代化國民。
三、教育法規屬目標規範(不確定法律概念,校園權力高度裁量姓)
四、教師品格能力的高標準、學生品格能力的低標準
貳、校園法律關係的法理 --權利關係與特別權力關係
一、權利與權利意識
(一)權利的本質:在法律上可以作為主張其利益的力量。即權利主體根據法律,
可以作為其利益的主張,透過國家維護或保障其權利。如受教育權,係憲法
保障人民有主張接受教育的權利,如果受教育權利受到他人的侵害,得依法主
張國家保護。
(二)權利意識:係人民利用法律作為保障權利手段的心理狀態。﹁法律保護懂法
律者﹁即法律是主張權利的前提,暸解法律者,懂得主張權利,當然受法律
保障。
(三)人民權利的內容:
公權:平等權(禁止差別待遇)、自由權(要求國家不得對人民侵害)、受益
權(要求國家為特定行為充實利益)、參政權(參與國家決策的權利)。
私權:人身權(人格及身分保護)、財產權(財產利益的保障)。
(四)一般權利關係的人權保障
玧 ﹁有權利,必有救濟﹂:權利受到侵害,主體得透過國家維護或保障其權利。
行政救濟:在撤銷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處分。包括訴願與行政訴訟。
普通訴訟:權利受到其他人民的侵害時,應循普通訴訟程序管道救濟。包
括私人糾紛的民事訴訟與犯罪刑罰的刑事訴訟。
二、特別權力關係
𨪛 (一)意義:基於特別的法律原因,當事人的一方,對於相對人在一定範圍內,有強
制命令的權利,相對人因而負有服從義務的法律關係。
(二)特別權力關係的起源:德國君主立憲,為鞏固君權,強調官吏對於國家應本於
忠誠與服從為國家服勤務,包括公務人員、軍人、學生、受刑人等。
(三)特別權力關係的形成:法律規定(如監獄的受刑人、義務役軍人)與當事人合
意(如公務員與學生)。
(四)特別權力關係的特徵:一為當事人不平等性、二為義務不確定性、三為國家
得自訂特別規則、四為爭執不得提起訴訟。
(五)特別權力關係的人權保障( 釋字三八二號解釋 ):
基本關係受侵害(變更或消滅關係)應遵守法治原則,如學生退學等。
經營關係受侵害(達成目的的管理行為)不受法律審查,如學生記過等。
參、教師權利義務的法律基礎 --教師法(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)
一、前言: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教師法,教師的權利義務悉依教師法規定。
教師法的立法目的:公教分途。教師教學與輔導享有專業自主,且法律適用上教育
法規多屬目標式規範,與公務員執行業務適用法規,性質有異。
二、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
(一)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:屬於私法契約關係,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,應屬
於一般契約關係,亦無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,教師與學校的糾紛,應受司法
審查。
(二)教師的權利:
• 校務參與權: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。
• 工作權與財產權:享有待遇、福利、退休、撫卹、資遣、保險等權益。
• 進修研究權:參加在職進修、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。
• 教師結社權:參加教師組織,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。
• 教師權利救濟權: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處分損害其權益,得申訴。
• 專業自主權: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。⑺
• 拒絕權: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活動。
• 保留權: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。
(三)教師的義務
• 遵守聘約規定,維護校譽。
•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。
•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,實施教學活動。
• 輔導或管教學生,導引其適性發展,並培養其健全人格。
•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、進修
• 嚴守職分,本於良知,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
•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、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:
•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
•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
(四)、教師的責任(得以解聘)
•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,未獲宣告緩刑者。
• 曾服公務,因貪汙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上未結案者。
• 依法停止任用,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,或因案停止職務,其原因尚未消
滅者。
•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• 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•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。
•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。
•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,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。
(五)教師的救濟
• 刑事訴訟程序:對教師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犯罪的行為,教師得以自訴方
式逕以被害人身分向普通法院刑事法庭請求審判,或者向警察、檢察官
提出告訴, 由檢察官以公訴方式向法院請求審判。
• 民事訴訟程序:教師發生私人糾紛,教師得以直接提出民事訴訟狀向普通
法院民事法庭請求審理,以解決民事糾紛。
• 行政救濟程序:教師個人因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的違法或不當措施,認為
權利受到侵害,得循教師特殊的教師申訴救濟體系提出申訴、在申訴,或
提出訴願、行政訴訟程序。
肆、學生輔教的法律基礎 --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(教師與學生的法律關係)
一、前言:學生的權利義務應根據相關法律主張。
二、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係
(一)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係
• 特別權力理論的修正關係:學生的基本關係受侵害,如受退學、開除學籍
等,應遵守法治原則而受司法審查,經營關係受侵害,如記過、申誡
,則不受法律審查。
• 純粹的在學契約的關係:公法上契約,學校得概括決定條款內容。
(二)學生的權利與義務:
• 學生權利:受教育權利、證明書請求權、自由轉學權、申訴等。⑵
• 學生義務:受教育的義務、接受測驗與考試的義務、遵守校規的義務。
(三)教師對學生輔導與管教的界限
• 教育法理的界限:教育性措施,目的在促使學生行為合於學校規定,提醒
學生尊重教育權利,教師不必有法律根據,如斥責學生上課不專心。
• 學校校規的界限:秩序性措施,應有書面,且應合乎法定程序,如記過、
假日輔導、留校查看、退學等。
• 法律規定的界限:無論何種方式行使管教權利,均應合乎法律規定與法原
則。如教師自行規定違反班規科處罰款、沒收學生物品占為己有。
三、學生的救濟程序
(一)刑事訴訟程序:對學生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犯罪的行為,學生得以自訴方式逕以被害人身分向普通法院刑事法庭請求審判,或者向警察、檢察官提出告訴。
(二)民事訴訟程序:學生發生私人糾紛,學生得以直接提出民事訴訟狀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請求審理,以解決民事糾紛。
(三)行政救濟程序:學生個人因學校管教措施,受到侵害,得循學生申訴救濟體系提出申訴、或提出訴願、行政訴訟程序 (限開除學籍或退學處分)。